贾桂花诉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案

一、案情简述

1991年冬,《秋菊打官司》正在拍摄,在宝鸡市河滨公园门前摆棉花糖流动摊的贾桂花恰巧与拍摄组处在同一时空之中。于是,这样一个“卖棉花糖的戴着墨镜的妇女”的形象就被摄制组带入了这部经典影片。

1992年11月,随着影片在宝鸡市公开上映,贾桂花的平静生活随之打破。她被熟人询问电影报酬,成为街坊邻居中的大明星,这促使贾桂花走进电影院探究竟。当影片播放到“卖棉花糖的戴着墨镜的妇女”的身影时,她惊呆了。在影片中,她的画面大而清晰,约占银幕一半以上,而且是正面的半身像。这样的画面让认识她的人一眼就能分辨出来。与此同时,观影者一句“这么丑的人也能上电影”深深刺痛了她。

从那时开始,贾桂花委托律师多次与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青影厂)联系,希望通过非诉的方式解决。但青影厂的消极态度最终让贾桂花走上了诉讼之路。

1993年年底,贾桂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肖像权侵权诉讼,状告作为影片制作方的青影厂。贾桂花的诉讼请求包括四项内容:一是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青影厂侵犯公民肖像权,二是从影片《秋菊打官司》拷贝上剪除侵权镜头,三是在一家全国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四是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

1994年12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贾桂花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贾桂花和其律师从当地电影公司租来的影片。通过查看电影胶片,他们花钱复制了拍有贾桂花肖像的录像带并制成照片。其肖像画面的胶片长度为104格,依电影播放每秒24格的速度,整个肖像画面可持续4秒以上。此外,还有一份医疗手术记录,这记载了贾桂花曾于1984年在医院做过面部疤痕磨除手术。年轻时她因天花导致脸上留有疤痕,平时用一副大大的墨镜遮掩,从不照相。

贾桂花的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肖像权规定明确,公民应有自由选择与决定自己的形象是否出现在影片中的权利,若电影制作方依法创作、尊重公民的民事权利,我国的电影事业将会健康、兴旺地发展,而且还会减少诉讼的发生。

青影厂认为,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影片中使用了贾桂花肖像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具体而言,一是该片是一部探索以纪实性拍摄手法摄制的故事片,影片制作初衷是宣传法制,与赚钱盈利相去甚远。二是原告所提“偷拍”正是影片所运用的主要艺术手法,客观地将原告本人的真实情况反映在其中,原告称给其造成“麻烦与精神痛苦”并非被告所为。三是原告的肖像出现在影片中的过场镜头中,与整个影片的故事情节无甚关联,不存在被告利用原告肖像盈利目的。

这起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例因拍摄电影引发的公民肖像权诉讼在进行了近5个小时庭审之后当庭宣判。法庭认为,贾桂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驳回原告贾桂花要求被告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拷贝上呈现其肖像的镜头、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及经济损失4720.78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以电影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的肖像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且贾桂花的形象置于公开场合,电影制片厂拍摄实景并无过错,虽有四秒定格,但主观没有恶意,也未刻意渲染贾桂花任何不完善之处,因此未侵犯原告贾桂花肖像权,对于贾桂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贾桂花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9月底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以调解结案的,要《秋菊打官司》剧组补偿贾桂花:3500元,原告接受调解,撤回了上诉。而该案也成为中国首例因为拍摄电影而引发的公民肖像权诉讼。

二、案件评述

1986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事综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100条规定了公民肖像权的内容,“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侵权诉讼自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之相关的诉讼也逐年增多。此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它需要在公民肖像权保护与电影艺术创作手法多样性之间做出微妙的平衡。一方面,电影艺术具有反映真实生活的特殊性,为呈现风土人情而选取的纪实镜头是一种素材与背景,从艺术欣赏、社会教育、产业成长的角度而言,它都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文化事业的发展也需要兼顾个人权利的保障,在公民的肖像权保护不充分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其高度重视。从法治建设历史发展趋势的角度而言,贾桂花作为一个来自黄土高坡的普通中国妇女,其行为表明权利意识正在深入“寻常百姓家”,勇于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正是法治中国建设蓝图的希望所在。